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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整程序中债的概括清偿原则(三)

【返回上一页】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08日
 

笔者接前重整程序中债的概括清偿原则(一)、(二)继续论述在债权人中心主义模式下,为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以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而在重整程序中的相关法定措施之原理。前两篇文章依次论述了进入重整程序后所有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止原则,对不当清偿的行为的撤销、追回权制度,对公司高管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追回、追缴制度等,本文将论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债务加速到期的法理。

一、关于债权人对重整企业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的相关法理

法律上,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实体。公司的经济实质是一个由不同利益相关人投入资本所形成的资产池,利益相关人包括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等。不同的利益相关人因为投入不同的资本和公司形成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他们因为各自的合同而对公司资产及其收益享有不同的请求权。这样公司的资产价值最大化符合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所以,资产价值最大化是公司治理的判断标尺。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因为股东对公司资产拥有剩余财产请求权,所以,股东利益和公司资价值最大化目标是一致的,这样我们把公司经营权利赋予董事会等管理层,同时,又对管理层施加授信义务,要求管理层对公司和股东负授信义务,通过这种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满足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的整体利益,这就是公司治理的基本逻辑。这个逻辑不仅适用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适用于处于困境重整中的公司。

但是,处于危困处境中的公司,管理层往往对公司的困境遭遇伴随违法占用公司资金、违规利用公司对外担保等过错责任或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存在。相机治理理论认为,控制权应当归属于对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的请求权的主体,在公司无法全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推定出资人有过错而对公司不再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故,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债权从清偿期限、数额、方式上作出大副调整时,在我国企业诚信度又很低的现阶段,破产立法定位于债权人中心主义是恰当的,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出资人不享有。

二、关于债权债务加速到期的法理

1.企业正常经营下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债权债务加速到期,实质是权利人提前解除合同即解除权的行使,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常见的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即是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法定的解除权的行使,除破产法的规定外,到期条款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48条规定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  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加速到期行使的原理

《破产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20193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只有到期债务,债务人才负有履行义务,如果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围绕特定债务人的仍然存在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的话,那么破产程序就无法统一进行处理,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要义之一便是所有债权债务要在破产法这个特别程序里予以统一处理,提高破产程序的处理效率,故债权债务到期或未到期均视为到期,是破产程序所要求的公平与效率的体现。《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是该法中的重要条款,考虑到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可能产生较为复杂的情况。

从破产法的自身的实施来看,首先,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是破产程序启动产生的法律效力之一。破产程序启动会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只有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处于应当履行的状态之下,破产程序才能够在统一的前提下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统一处理。其次“视为”到期并不意味着真正到期。换言之,《破产法》46条之规定侧重于“视为到期”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履行的法律效力,而并不具备真正到期的事实效果,例如约定固定利息的借贷合同,由于债权并没有真正到期,因此在计算本金和利息总和时,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利息从总数中扣除出去。最后,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来说,“视为到期”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破产案件中申报的债权一经处理确认即可按照到期债权进行处理,权利人可以作为到期债权的权利人行使表决权和破产分配权;另一方面,破产中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也同样被“视为到期”,管理人有权自破产程序启动后启动债权清收行为,保证债务财产人保值增值以及最终变现。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破产保护的范围,即为了挽救破产企业而作出的对债权人债权的消减。首先停止计算利息降低了破产成本,减轻了债务人财产的负担,保证了破产程序进行所必须付出的时间成本不会转嫁成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所需要背负的经济成本,有助于避免债务人经营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其次,确定特定财产案件中企业负债的总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基本保持不变,而不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的统计和计算。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具体计算的问题,有些可能较为复杂,例如,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本金500万元和利率7%3年借款期,经过1年之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那么按7%的利率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即可,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样约定,3年之后偿还,债务人共偿还1000万,那么应当看到实际上多出来的500万元属于利息,同样适用《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

一直以来,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涉及破产法与非破产法的之间的关系时情况较为复杂,具体表现为“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保证人?《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执照约定。”《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近年来随着信贷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甚至个人都被卷入商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多,保证人(尤其自然人保证人)的处境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328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解决了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债权视为到期的问题,但并未解决保证人在未破产的情况下“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之?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该条针对的是进入的破产程序中的保证企业。因此,《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未破产的保证人,有赖于在实践中予以关注并予以前瞻性的处理,以和未来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相适应。

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苟永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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