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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侵权分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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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年07月08日
张英律师于2009年7月接受了当事人刘XX的委托,作为刘XX对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一案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对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和分析。
—、基本案情如下:
女性公民刘XX在51岁的1991年同在城郊的男性公民张XX进行了再婚登记,刘XX与同是再婚的张XX及张XX的两个儿子、于1993年和1995年先后两次在张XX的总建筑面积为201.2㎡的两层小楼之上再建建筑面积为100.6㎡的第三层,并于1999年进行了产权变更分割登记,第二、三层由张XX的两个儿子分别所有,第一层由张XX和刘XX所有,但是在产权证上只有张XX的姓名、没有刘XX的姓名。张XX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证交予刘XX保存。
刘XX与张XX及张XX的两个儿子于2002年又在该楼的前面申请建筑了80余㎡的土地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为240余㎡的另一栋小楼,但是该建筑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产权证。
2003年由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刘XX远远地另行租房与张XX分居。
张XX同张XX的两个儿子在刘XX同张XX分居后的同一年的2003年,张XX同两子以张XX的两证被盗遗失为由向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申请重新办证、张XX同时以100.00元/㎡(当时的市场价格为500.00元/㎡)的价格将其100.6㎡的房屋分别以50.3㎡的建筑面积卖与两个儿子、并要求变更两证登记,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在合法公告后于2004年12月进行了分割变更登记。刘XX并不知情。
2005年七月张XX因同儿媳发生矛盾,便到刘XX处要求与刘XX同住。在同住期间张XX与刘XX达成了财产分割书面协议:张XX将1999年同儿子分家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00.6㎡的房产且已变更登记于儿子名下的房屋重新分割为50.3㎡的两份,自己和刘XX各一半,并将此协议一同拿到社区去请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分割财产情况确实;但是,刘XX并不知道该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人早已变更为张XX的两个亲生儿子。
2009年6月因城市扩张和改造,刘XX同张XX分割协议中的房屋也属于拆迁改造之例。又同张XX分居的刘XX听人说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就去要求张XX在同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时、自己另外单独签订拆迁还房补偿协议、所还房屋自己另外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张XX先是以各种借口搪塞刘XX,最后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告诉刘XX,其与刘XX所签房屋分割协议中的房屋早已经是张XX的两个儿子的了,该房屋没有刘XX的份。
一、对于该案,当事人在委托本人代理该案前,向多位律师和法官进行咨询,几位资深律师和几位法官普遍认为:
1、没有离婚不能分割财产,要在离婚时才能分割财产
2、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先,房屋分割协议在后,房屋分割协议处分的是他人财产,应当无效,因此,刘XX不能取得该房屋。
3、张XX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两个儿子是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原处分行为是不可撤销的。
二、在本案中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1、在一般情况下是在离婚或者死亡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该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能够分割财产,分割财产是否有效。
2、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变更在先,房屋分割协议在后,对于当事人及丈夫分割已经处分财产并且已经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处分他人的财产。
3、刘XX参与了1993、1995和2002年的房屋修建且是在同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1999年所办理的三份已分割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刘XX的所有权。
4、如果1999年张XX名下的产权证是对原有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登记在张XX名下、在没有刘XX的共有权人的登记的两证,按照现有登记制度,刘XX是否还具有所有权。
5、如果刘XX具有所有权,张XX以其明显的低价将该房屋卖与两个亲生儿子,在张XX与其两个儿子都知道两证在刘XX的手中的情况下,且在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两证为张XX的两个儿子,是否是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三、固有证据和律师收集证据及证明观点
1、张XX与刘XX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了他们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2、张XX与刘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3、1995、2002年三次修建房屋的时间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刘XX是这三次修建房屋的共有权人。
3、1999年的叁份两证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对1993年和1995年修建房屋和张XX以前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和产权确认。
4、在房管局调取了下列证据:①张XX及其儿子向国土局和房管局以两证被盗遗失为由申请从新办证的申请书复印件;②两行政机关在地市级报刊上公告原两证作废的报刊公告内容复印件;③张XX及其两个儿子向房管局申请不予面积丈量愿意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的申请书;④张XX将该房屋以100元/㎡的价格(分别收取五千元将该房屋的一半50.3㎡)卖与两个儿子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条的复印件;⑤张XX的两个儿子已于2004年12月领取了分别购买张XX50.3㎡的房屋的产权证书的档案证明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了张XX与两个儿子恶意串通侵害刘XX的利益。
5、①张XX与刘XX请人书写的并且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情况属实的张XX与刘XX房屋分割协议原件;②2005年代书该协议的代书人的询问笔录,代书人阐述张XX与刘XX是一起请求他代写的,原协议确实是代书人书写的无误的证明;③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签章证明张XX与刘XX是一并持已经书写好的房屋分割协议到社区请求确认情况属实并要求盖公章而出具的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XX与刘XX分割该争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该案的法律适用
本代理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达成书面协议,夫妻双方就能够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因为《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明文规定,表明刘XX与张XX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分割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他们的协议为了证明其真实性,他们还一并到了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居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并签署公章的行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符《婚姻法》第19条的民事法律处分法律行为,民法的特点就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他们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是有权处分。
对于他们房屋分割协议所处分的财产虽然经过了产权变更登记,在签订该房屋分割协议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处分权人,但是张XX于2003年处分其1999年已经分割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给两个儿子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①是父子关系②明明知道两证是由刘XX保存而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向行政机关申请两证遗失从新颁证③以其远远低于当时的500元/㎡市场价格的100元/㎡出售给儿子,侵犯了第三人刘XX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无效民事行为的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合同法》的无效民事行为的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当无效,且至始无效。因为刘XX参与了1993年和1995年的该栋房屋的修建,属于共有权人,并且刘XX还参与了另外的240余㎡的房屋的修建,无论如何都不能否定刘XX的共有权人的事实,所以1999年产权登记是对刘XX和张XX共有财产的确认。虽然在1999年的房屋分家析产登记中第一层楼100.6㎡的所有权人中的共有人,没有刘XX的名字,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要求一定要登记共有人的名字,《物权法》虽有要求登记,但该法是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对于八年前的登记行为无约束力,因此刘XX应当属于共有人之一,对该第一层楼享有所有权,而不论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是谁,并且当时的《婚姻法》解释明文规定:婚前财产在结婚登记八年后属于共有,虽然该条款在后来的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所废止,但是不能否认刘XX参与了共有财产的修建,况且张XX明明知道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刘XX手中,而以被盗遗失为由向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申请公告登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若干倍的价格卖与两个儿子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行政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剥夺刘XX的合法权益。在房管局的张XX及其儿子的变更申请登记材料中有张XX及其儿子向房管局提交的申请,不需要房管局进行面积丈量,愿意承担不足的后果,该行为表明是张XX及其儿子不愿意让其邻居知道,而告诉刘XX,该房屋即将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剥夺刘XX所有权人财产的事实,因此张XX处分该协议中房产的行为虽然在签订该分割协议之前,也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管他们有约定还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确,他们都应当是共同共有,因为①他们具有家庭关系②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儿子等四人三次建房所建筑的房屋面积是350㎡左右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也应当是共同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刘XX与张XX对于该争议房屋应当享有所有权。
对于在该案中,如何立案、以什么诉讼请求立案、是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该案在立案之前是否先行经过调解,协商解决问题,还是直接立案和如何使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的形式审查而实际的实质审查、即是说在法院在作实质审查时是否立案,这就是本代理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当事人在委托代理人之前,询问过立案庭,立案庭的法官告诉当事人,协议前的财产已经处分为他人财产,因此该协议处分他人财产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本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已如前述。然而如何避免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应当的形式审查而违法进行的实质审查就是该案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我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模糊了时间揩念,根本没有该协议的时间名词出现而顺利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该案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前调解,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达成以“张XX的两个儿子向刘XX支付了数万元费用,追认张XX的原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调解协议而终结本案的诉讼。
该案的特点:首先在于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独立财产各自约定书面协议、是否有共同财产、是否具有婚前财产、是否有对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书面处分约定、
共同财产的婚前约定是否具有阻断事由,如果没有阻断事由,该案就简单,有阻断事由,该案就变得复杂起来,在有阻断事由的情况下如何使本案能够更好的按照代理人确定的方向发展,那就要看代理人的法律与法理知识掌握的深度和经验、办案技巧、社会阅历等综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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